“票据保理”是票据、保理业务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称谓,没有的定义与概念范围,本文试图从司法角度对“票据保理”的概念进行界定,厘清票据保理的的司法认定规则,在此基础上对票据保理业务相关风险予以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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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的概念
保理业务是从境外引进的业务类型,在我国开展的时间并不长,2021年实行的《民法典》首度对保理业务进行了明确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可见,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按照保理的概念对“票据保理”进行定义,“票据保理”似乎是“以票据债权续作保理业务”的一种特殊类型的保理,即业内俗称的光票保理。有业内人士认为“票据保理”包括光票保理业务、先票据后保理业务、先保理后票据业务三种类型,但所谓“先票据后保理”、“先保理后票据”并未获得准确区分,并且司法裁判也未对相关情况予以区分关照。
通过观察与总结相关司法判例,业内所说“票据保理”业务,在司法中对应的是票据+保理的业务形式,即同时存在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和票据法律行为,票据法律行为包括票据转让和票据质押行为,票据行为是为了支持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是“票据保理”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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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的优势
与传统融资相比,保理业务在融资法律关系中嵌套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使得融资款到期时,出借人既可以依据融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追索融资款(明保理+暗保理),又可以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可以反转让债权(明保理),使得保理商比传统融资行为更多一重的保障。
“票据保理”业务是指在保理业务中再行嵌套票据法律关系,手握票据的保理商除了享有保理项下追偿权、反转让权、追索权外,另外享有票据权利。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证权证券,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 即不得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在程度确保取得票据的保理商获得款项清偿。此点对于融资人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时尤为重要。并且票据具有正向兑付与反向追索的双向权利,承兑人拒绝承兑时,持票人享有对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限度保障了票据债权的实现。正是由于票据的上述特征,使得票据在所承载的债权实现方面具有出色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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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既可以单独行使票据追索权、合同追索权,也可以在债务未完全受偿时一并主张
在“票据保理”业务中,既有票据法律关系,也有保理法律关系,从司法实务观察,持有票据的保理商,既可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所有票据前手追索,要求清偿票据债务,也可以以保理合同为依据,要求承担合同责任。
同时,在票据债权未能完全覆盖合同债权时,保理商可以依据保理合同及相关保证、抵押合同约定,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二)在基础债务关系存在瑕疵时,对保理商审查义务的要求高于持票人
在保理商向基础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不论在票据追索权诉讼,还是合同纠纷诉讼中,绝大多数被追索的债务人均会以基础债权不真实、未收到货物等基础债权债务瑕疵进行抗辩,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债务人能够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对抗保理商,因此,保理商需对债权债务的真实、准确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保理商在进行保理业务时尽到详细的审查义务,确保受让的债权债务无瑕疵。
而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保理商获得的票据是由债务人开具给债权人,债权人背书或质押给保理商,保理商与债务人并非直接前后手,债务人无法以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对抗保理商,债务人仅能够依据 《票据法》第13条,主张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具有对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仍然取得票据,此时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同时,即使要求保理商进行相应举证,相关司法判例显示,保理商仅需就基础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发票进行审核即可,并未严格要求保理商必须对发货情况、应收账款进行确认。
(三)对“以保理之名,行贴现之实”的情况予以关注与审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进行限制后,有票据业内人士认为“票据保理”业务能够规避相关风险,然而,不论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还是《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均明确不得以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在的司法裁判中,对于债务人提出的“名为保理,实为贴现”的抗辩意见,法院也进行了充分的关注与审查,对“票据贴现”与“票据支持保理业务”进行了区分,并对“票据支持保理业务”的真实贸易背景提出了明确要求。